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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9-29 2022
    百問通
    一、一方針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法院作出再審判決后,另一方不服的,能否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院答:不能,應向檢察院申請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釋法說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這里所稱當事人是案件的全部當事人,均依法享有申請再審的權利。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再審,另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未提出再審申請的,在審判監督程序終結后,所有當事人針對該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或二審判決、裁定申請再審的訴訟程序權利已經消滅,并不會因另一方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申請再審的權利而為其另行保留一次向作出再審裁判法院申請再審的權利。人民法院針對一方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經過審查,裁定進入再審程序的,雖然再審程序是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但所形成的法律文書并非二審判決,而是再審判決,兩者因所處的訴訟程序不同而性質有別。 此時,由于當事人相應訴訟權利所指向的對象是再審判決而非二審判決,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當事...
  • 09-29 2022
    百問通
    前言:2022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改《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關于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標準城鄉區分的規定,明確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標準均按照城鎮居民收入及支付相關標準計算,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城鄉居民賠償標準。對于修正后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語焉不詳,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對此問題作出明確說明:如果侵權行為發生在2022年5月1日之前,即使是在2022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一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仍然不能適用2022年修正后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修正)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
  • 09-28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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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很多一線勞動者而言,找到一份工作,能都按時領到報酬即可,極少會關注自己與所在的單位是什么法律關系。所以一旦和所在的單位發生糾紛,特別是人身傷害的情況下,就會發現自己難以找到證據證明自己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因而陷入維權難的被動局面。 而《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那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勞動合同如何證明勞動關系? 出招! ▌記住以下15個要點: 1、應聘登記表、入職登記表、錄用通知書、面試通知短信等; 2、工作服、出入證、廠牌、工作證、技術認定證書、專業證書年檢記錄等能夠證明職務身份的證件;   3、工資單、工資收入證明(需會計人員簽名)、社會保險記錄單、企業年金單、住房公積金單或其他工資發放記錄等(工資發放為現金可忽略); 4、打卡記錄、考勤記錄、加班通知等; 5、其他...
  • 09-28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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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據此,當事人如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應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請求予以適當減少。在違約方主動支付了違約金,且在支付前未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下調,應視為其對已履行的違約金放棄了請求調整過高的權利。如其再請求對方返還已支付的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367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西昌樹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天王山大道一段6號。 法定代表人:梁祖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馨媛,女,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天驥,男,系該公司員工。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西昌市自然資源局。住所地四...
  • 09-28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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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1. 法人企業將承包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該自然人聘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工程時受傷,勞動者以法人企業為用工單位申請認定工傷,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法律規定。上述法人企業與勞動者之間并非典型的勞動關系,而是法律擬制的用工主體責任關系。 2. 用人單位與受傷職工在未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的情況下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協議,賠償金額可能低于工傷保險賠償金額。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勞動者享有的法定權利,行政機關僅以受傷職工簽訂調解協議并領取損害賠償款為由,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可能損害受傷職工的法定權利。 3. 受傷職工在認定工傷、鑒定勞動能力后,若通過調解實際獲得的醫療費、損害賠償款少于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有權要求補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行再11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周祖華。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國君、譚光彩,四川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 09-28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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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011年全國會議紀要 《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八條: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期內通過“末位淘汰”或者“競爭上崗”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支付賠償金的,應予支持,但勞動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八民紀要 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通過“末位淘汰”或“競爭上崗”等形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四)關于勞動合同解除問題29(2016年11月30日),載《人民法院報》2016年12月1日第3版。   《八民會紀要(民事部分)》第29條關于“末位淘汰”等形式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之間的競爭規則是優勝劣汰。面對激烈競爭,不少企業想方設法采用各種管理手段,力爭使企業在市場經濟的浪潮中處于不敗之地。“末位淘汰&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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