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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4-27
    百問通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實施,開啟了“民法典時代”。《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對我國原有的擔保制度做出了許多修改,其中最重大的修改之一是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的基礎上,完善了公司對外擔保的審查規則。   一、一人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特殊規定 《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在《九民紀要》規定公司對外擔保...
  • 202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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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前,新冠肺炎疫情反復無常,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控疫情采取了一系列行政措施。這些措施的施行客觀上對企業的合同履行產生重大影響。面對如此嚴峻的疫情形勢,合同是否繼續履行、如何履行、可否主張解除或變更合同,解除合同造成的損失由誰來承擔等,已經成為當下企業所面臨的重點和難點問題,本文從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則案例來簡析這一問題。 基本案情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 2020 年 1 月 7 日簽訂訴爭《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原告于 2020 年 2 月 29 日前向被告交貨(合同標的為聚氯乙烯)。前述合同簽訂后我國發生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被告因不可抗力事由于 2020 年 2 月 13 日向原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原告拒絕解除,并主動將收貨期限延遲至 2020 年 3 月 29 日,此時政府疫情管控措施有所放寬,被告已于 2020 年 2 月 10 日復工。原告于收貨寬限期限屆滿后(2020 年 4 月 2 日)函告被告接收貨物,被告明確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根據訴爭《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第十三條約定:“合同雙方簽訂后,必須在交(提)貨時間內執行,若逾期供方有...
  • 202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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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李向前等與成都鼎量等合同糾紛案【(2021)最高法民終637號】 ? 裁判要旨: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所致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約方的利息損失、訴訟中發生的律師費用等,違約方應向守約方進行賠償;擔保人連帶保證責任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擔保費、律師費用、通知費用、催告費用、公證費等)。根據上述約定,應當認定,各方當事人已將律師費和保全擔保費列入違約方應承擔的賠償范圍以及擔保人應承擔的連帶責任保證的擔保范圍。成都鼎量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上述律師費、保全擔保費均系因浩澤公司違約導致本案訴訟所致損失,且上述費用已實際發生。原審法院對各方當事人已有明確約定,且已實際發生的律師費70萬元及保全擔保費10.58萬元予以支持,并無不當。另外,成都鼎量先后與兩家律師事務所簽訂了風險代理協議,結合其在一審中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兩份代理協議及相關支付憑證作為支撐其訴訟請求的證據,原審法院對其中已支付給廣東信達律師事務所的70.00萬元律...
  • 202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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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全部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根據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64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因生命、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
  • 202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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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差因為當地疫情不能回來上班,不管多久都正常拿工資嗎? 答:是的。由用人單位安排出差,因為疫情而滯留,無法提供勞動的情況下,因其滯留行為是為完成用人單位所安排的工作內容導致,應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不能按停工停產處理。 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勞動人事爭議典型案例(第一批) [人社部函〔2020〕62號] 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如何支付因工滯留湖北勞動者在企業停工停產期間的工資待遇 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直轄市某軟件公司工程師,2020年1月20日因客戶需求,軟件公司派李某赴湖北進行系統維護,后因疫情原因致其無法返回。2020年春節后,軟件公司因原料供應中斷等原因停工停產。該公司認為李某2020年3月14日至4月13日期間并未提供勞動,故根據停工停產有關規定向其支付了生活費。李某認為其是因公司安排出差滯留湖北,應按正常勞動支付工資,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申請人請求 裁決軟件公司按正常勞動支付2020年3月14日至4月13日期間工資差額。 處理結果 經仲裁委員會調解,軟件公司向李某支付了2020年3月14日至...
  • 202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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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冷庫作業感染新冠肺炎                                         居家辦公發生人身傷害                                      連續參與疫情防控累倒在家里 …… 疫情期間                                         勞動者發生這些情形                                            能否認定為工傷                   &nb...
  • 202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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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二)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主編 我們認為,除非合同有明確約定,否則在判決合同繼續履行的同時適用定金罰責是不妥當的。主要理由:根據《民法典》第 587 條之規定,定金罰則適用的前提是“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即以當事人根本違約為前提條件。在買賣合同中,如果一方當事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價款或者交付標的物,相對方主張繼續履行,說明合同暫時處于遲延履行狀態而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實現,尚未達到履行不能的程度。此時,守約方可就其所受損失要求違約方予以賠償,但不宜適用定金罰則。如果當事人對繼續履行和定金罰則同時提出主張,人民法院應告知其選擇其一,并在當事人拒絕選擇時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判斷。例如,如果僅僅交付了定金,合同并未開始實際履行,違約方拒絕履行合同的,可以適用定金罰則,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已經開始履行,標的物已經運輸在途,則可以判決繼續履行合同,排除定金條款的適用。需要注意的是,不適用定金罰則并不意味著...
  • 202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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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985條規定: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為履行道德義務進行的給付; (二)債務到期之前的清償; (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進行的債務清償。 據此,證成不當得利請求權需要以下五個構成要件: (1)一方受有利益 (2)另一方受有損失 (3)損失與獲益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4)獲益沒有法律原因 (5)不存在不當得利的排除事由 根據《民訴解釋》第91條的字面含義,前四個要件作為“產生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一方(下稱權利人)承擔證明責任,第五個要件作為抗辯事由應由相對人(下稱義務人)承擔證明責任。有疑問的是,第四個要件“獲益沒有法律原因”乃消極證明事實,權利人難以完成舉證,相反,義務人證明“獲益存在法律原因”似乎較為容易,只需證明存在合同、侵權、無因管理等法律原因即可,是否應考慮舉證的難度,由義務人承擔“獲益存在法律”的證明責任? 一、由義務人承擔證明責任的主張 論者認為,積極事實對應一個確切的點,而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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