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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蘭師故意傷害罪(輕傷)刑事審判監督刑事通知書
吳蘭師:
你因自訴人胡富訴你犯故意傷害罪(輕傷)一案,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伊州區人民法院(2019)新2201刑初66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本院(2020)新22刑終8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不服,以“二審法院部分事實未查明,判令吳蘭師賠償經濟損失58,711.14元無法律依據,拉胡富手中木棒行為是正當防衛”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經審查,原判認定自訴人胡富指控吳蘭師犯故意傷害罪,證據不足,判決被告人吳蘭師無罪,被告人吳蘭師與胡富爭執過程中拉拽木棒與自訴人胡富倒地、受傷之間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判決被告人吳蘭師賠償自訴人胡富經濟損失共計58,711.14元,并駁回了自訴人胡富的其他訴訟請求。
你提出的“二審認定雙方各執木棒,在拉扯中胡富倒地受傷是錯誤的”申訴理由,經查,自訴人胡富指控你手執木棒擊打其頭部致其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審判決對自訴人胡富的指控,認為該指控不能成立并判你無罪。故原審判決并未認定你手執木棒擊打胡富頭部的事實。
你提出的“二審法院判令吳蘭師承擔損失58,711.14元錯誤”的申訴理由,經查,你與自訴人胡富因放羊發生爭執、拉扯的事實,有胡富的陳述和你的供述相互印證,你的供述中證實了你用手拉了胡富的棒子,你與自訴人胡富在拉扯中胡富左側倒地的事實。你與自訴人胡富拉扯后致使其倒地、受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應當賠償相應經濟損失。原審法院判決由你賠償自訴人胡富與本案相關的合理費用,處理適當。
你提出的“你拉胡富手中木棒行為是正當防衛,且在合理限度內”的申訴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經查,你供述稱系胡富罵你,拿放羊的木棒準備打你,才拉胡富手中木棒,僅有你的供述,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不屬于正當防衛。
綜上,你對該案的申訴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當重新審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本院予以駁回。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