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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江、陳柯成以提供“視頻裸聊”為借口開設網站騙取錢財構成詐騙罪案
(2015)參閱案例17號
[裁判摘要]
網絡詐騙犯罪往往涉及被害人人數眾多、地域分布廣,難以找到每一名被害人核實每一筆詐騙事實。針對該類涉眾型網絡詐騙犯罪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可以根據被告人供述、部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及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此類案件的犯罪數額。
公訴機關: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江,男,1989年6月5日生,住重慶市渝北區匯祥好萊塢。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柯成,男,1986年7月23日生,住浙江省余姚市富巷北三小區。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江、陳柯成犯詐騙罪,向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1月以來,被告人陳江(QQ昵稱“七天”、“影子”等)為開設以提供“視頻裸聊”為借口而騙取他人錢財的網站,通過網絡與被告人陳柯成(QQ昵稱“文丑/玫瑰”)等人預謀,由被告人陳柯成向陳江提供“支付接口”,幫助架設網站。網站建成后,由被告人陳江分層招募多名“主播”、“主播代理”、“站長”等,分工負責,以提供“視頻裸聊”、成為會員可上門服務、交納押金等為幌子,騙取呂俊等被害人人民幣共計1488908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江、陳柯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詐騙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二被告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構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陳江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數額有異議。被告人陳江的辯護人提出:(1)公訴機關對詐騙金額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被告人陳江系初犯、無前科,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積極退贓,當庭自愿認罪。(3)被告人陳江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陳柯成,具有立功情節。(4)被告人陳江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陳柯成辯稱:其沒有幫陳江架設網站,被抓前對于陳江做詐騙網站并不知情。被告人陳柯成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陳柯成不具備構成詐騙罪的主觀犯罪故意。(2)被告人陳柯成不存在與被告人陳江共同進行詐騙的主觀犯罪故意。(3)被告人陳柯成無前科劣跡,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屬于從犯。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查明:
2012年11月,被告人陳江(QQ昵稱“七天”、“影子”等)預謀假借“視頻裸聊”為幌子開設網站騙取錢財。被告人陳江了解到要開設此類網站,首先要找一個網絡支付平臺接口用于收取資金,便通過網絡與被告人陳柯成(QQ昵稱“文丑/玫瑰”)等人預謀,由被告人陳柯成向被告人陳江提供網絡支付平臺接口并幫助維護網站。涉案網站中被騙受害人的錢財即是通過該支付接口進入被告人陳柯成在該網絡支付平臺上的注冊賬號,后被告人陳江又在網上購買了戶名為劉彩琴、謝欣玲的兩張銀行卡,用于將網絡支付平臺賬號中的資金套現。網站建成后,被告人陳江分層招募多名“主播”、“主播代理”、“站長”,分工負責,以提供“視頻裸聊”、成為會員可上門服務、交納押金等為幌子,騙取被害人向網站投入資金。二被告人犯罪期間,兩張銀行卡共從網絡支付平臺接收資金1488908元。
2013年3月7日、3月19日,被告人陳江、陳柯成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案發后,被告人陳江及其家屬已退交贓款人民幣11758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陳江、陳柯成的供述,被害人呂俊、趙偉、朱海景的陳述,證人證言、檢查筆錄、遠程勘驗工作筆錄、扣押清單、網頁截圖、銀行卡交易明細、商戶資金流轉明細等證據予以證實。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
被告人陳江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建立聊天網站,以虛構“視頻裸聊”、交保證金等方式,騙取他人錢財。被告人陳柯成明知被告人陳江開設聊天網站是為了實施詐騙,仍為涉案贓款提供網絡支付接口并積極幫助維護網站,從中謀利。二被告人詐騙所得贓款共計人民幣1488908元。被告人陳江、陳柯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詐騙他人財物,且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二被告人共同實施詐騙的行為,構成共同犯罪。
關于被告人陳江及辯護人提出的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數額證據不足的辯解、辯護意見,法院認為,由于本案系網絡詐騙犯罪,被害人人數眾多,且涉及范圍較廣,難以找到每一個被害人核實每一筆詐騙事實,因此,法院可以根據二被告人的供述、部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及電子數據,綜合認定本案的犯罪數額。而現有證據能夠證實,在二被告人犯罪期間,涉案的兩張銀行卡從被告人陳柯成提供的網絡支付平臺賬號中共接收詐騙所得贓款人民幣1488908元,故應當認定本案的詐騙金額為人民幣1488908元,被告人陳江及辯護人的該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陳江歸案后供述同案犯的聯系方式,屬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屬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不構成立功;本案系被害人報警而案發,公安機關經過偵查抓獲被告人陳江,被告人陳江不符合自首的條件,不應認定為自首。故被告人陳江及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江歸案后協助抓獲同案犯陳柯成、有立功表現,有自首情節的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根據被告人陳柯成在偵查、審查批捕階段的穩定供述,再結合被告人陳江的供述及相關證人的證言,可以確定被告人陳柯成明知被告人陳江開設聊天網站是為了實施詐騙,但其仍為涉案贓款提供網絡支付接口、積極幫助維護網站并從中謀利,且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陳柯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同時,被告人陳柯成提供網絡支付接口并積極幫助維護網站,系整個詐騙活動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故被告人陳柯成與被告人陳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當,被告人陳柯成不應認定為從犯。故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柯成不構成詐騙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屬于從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江系初犯、無前科、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現、積極退贓、當庭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柯成無前科劣跡的辯護意見成立,法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江當庭自愿認罪,案發后其與家屬部分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江寧刑二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
一、被告人陳江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被告人陳柯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五千元。
二、退贓款人民幣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元由公安機關發還被害人,其余贓款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繼續追繳。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陳江、陳柯成不服一審判決,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江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原審判決認定的詐騙數額不準確、證據不充分,陳江詐騙所得應為29164元。
上訴人陳柯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陳柯成不知道陳江以聊天網站方式進行詐騙,主觀上無共同實施詐騙犯罪的故意,不構成犯罪。(2)陳柯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
上訴人陳江、陳柯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詐騙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訴人陳江當庭自愿認罪,案發后積極退還部分贓款,酌情從輕處罰。
關于上訴人陳江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原審判決認定的詐騙數額不準確、證據不充分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陳江、陳柯成的供述證實,戶名為劉彩琴、謝欣玲的兩張銀行卡系陳江為實施詐騙犯罪而購買,并專門用于接收涉案網站的詐騙錢款。原審判決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呂俊、趙偉、朱海景的陳述,相關證人證言,及依法收集并查證屬實的劉彩琴、謝欣玲銀行卡交易明細等證據,綜合認定二上訴人詐騙數額為1488908元并無不當,上訴人陳江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陳柯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陳柯成主觀上無共同詐騙故意、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關于上訴人陳柯成明知陳江開設聊天網站是為了進行詐騙的事實,陳柯成在原審偵查階段、審查批捕階段均做過供述,后又翻供,但并未提出合理的翻供理由,且陳柯成的有罪供述能得到上訴人陳江的供述、證人柳小勇的證言及書證陳柯成與陳江QQ聊天記錄的證實,足以認定,故上訴人陳柯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陳柯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應認定陳柯成為從犯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陳柯成明知陳江開設聊天網站是為了進行詐騙,仍為其安裝程序、架設并維護網站、提供資金支付接口,積極參與詐騙犯罪活動并參與分贓,依法不應認定為從犯,上訴人陳柯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寧刑二終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合議庭成員:張扣成、高衛東、駱存霞
二審合議庭成員:韓亮、卞國棟、劉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