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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滬01刑終579號】-【案情:利用影響力貪污受賄】-【結果:判處有期徒刑】

發布于: 2022-02-21 14:38

關鍵詞 刑法/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離職國家工作人員/不正當利益
  裁判要點
  1.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行為主體有兩類,第一類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第二類主體是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關系密切的人。
  2.行為人利用其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基于事實影響力與國家工作人員建立特定聯系,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財物,形成交易對價的,對行為人可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第386條、第388條、第388條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13條、第15條、第19條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楊某曾擔任A銀行上海總部金融服務一部支付結算處處長和金融服務一部副主任等職務,負責審核第三方支付業務許可證、對第三方支付機構和各銀行業支付機構進行監管以及本部門日常管理工作。2016年11月,楊某從A銀行上海總部離職后,利用其原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電話、宴請等方式,要求原下屬、現任A銀行上海總部金融服務一部支付結算處清算組織管理科科長施某,在B公司名下子公司C公司分類評級中幫助提高分值,以幫助該公司順利通過對第三方支付牌照續展的審核。嗣后,楊某以借款為由向B公司總經理黃某索取賄賂款人民幣350萬元(以下幣種同)。
  公訴機關指出,楊某利用自身影響力,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請托人索取財物35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辯護人提出,施某拒絕且并未幫助黃某謀取不正當利益,楊某的原職權或地位對施某的職務行為不產生任何影響,固楊某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另外,350萬元系借款,并非索賄款。
  裁判結果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滬0120刑初266號刑事判決,公訴機關指控的相關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判決后楊某不服,上訴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滬01刑終57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屬于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自身向請托人索取、收受賄賂的情形,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一、被告人楊某利用了原職權便利,進而利用了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行為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曾經是國家工作人員,但目前的狀態是已離開了國家工作人員崗位,包括離休、退休、辭職、辭退等。被告人楊某的身份是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其提出辭職申請后,2016年4月被正式免職。其曾任A銀行上海總部金融服務一部支付處的處長,是時任金融服務一部支付處清算組織監管科科長施某的老領導,與施某間曾是上下級的領導關系,楊某利用了原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工作聯系。施某負責對第三方支付公司進行分類評級初審,分類評級是A銀行上海總部反洗錢處、法律事務處、科技處、支付處四部門按照A銀行制定的標準對第三方支付公司進行的綜合評價,分類評級等級低可能會吊銷牌照也影響牌照的續展。施某對于請托人黃某公司的分類評級具有職權行為和職務便利。
  二、被告人楊某為請托人黃某謀取不正當利益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對價是“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本案中,請托人黃某因第三方支付分類評級打分過低會影響到牌照續展,為確保牌照順利續展,黃某積極尋求具有相應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調高分類評級分數、確保牌照續展的事項上提供幫助,顯然屬于不正當利益。為幫黃某達到上述目的,楊某明知黃某有具體請托事項,不僅打電話給施某讓幫助調高分類評級分數,還幫黃某宴請國家工作人員施某。吃飯當天,黃某還準備了兩份蘋果手機給楊某和施某,施某同樣明確清楚黃某的具體請托事項。根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本案中,被告人楊某為黃某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已經覆蓋了承諾和實施階段,其行為符合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可以認定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被告人楊某向請托人索取了數額特別巨大的錢款
  被告人楊某在約施某吃飯的兩天后,主動打黃某電話約喝茶,以買房子缺錢為由,向黃某索要350萬。該過程中,黃某一是出于感謝楊某出面幫忙分類評級和牌照續展的事情,二是考慮到楊某在行業中的影響力,出于后續還想讓楊某在行業中幫忙的目的,將350萬給了楊某,并不再向楊某主張還款。該事實亦有楊某的供述予以印證。辯護人提出該350萬元實際上是楊某的借款,與其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并無任何對價關系,顯然有悖于法院查明的事實。被告人楊某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公正性,以及民眾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的信賴,其本質上仍然是“權錢交易”。故此,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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