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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中勻船務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李登峰海事海商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舟山中勻船務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蝦峙鎮小廟灣95號-83室。
代表人:唐忠飛,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行態,浙江民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應佳紅,浙江民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登峰。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盛軍,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仁平,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舟山中勻船務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勻普陀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登峰海事海商糾紛一案,不服寧波海事法院(2021)浙72民初8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勻普陀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應佳紅、被上訴人李登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仁平參加了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通過浙江移動微法院程序組織的質證調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中勻普陀分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李登峰賠償中勻普陀分公司因“順開89”輪擱淺責任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計410427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李登峰負擔。事實與理由:“順開89”輪系唐忠飛所有并以出租形式掛靠在案外人舟山中勻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勻公司)名下經營。為方便經營,中勻公司設立了中勻普陀分公司對外簽訂合同。2020年10月20日,中勻普陀分公司雇傭李登峰擔任“順開89”輪船長,期限為一年。李登峰自當日上船履行船長職務至2021年1月10日離船。2020年12月28日,“順開89”輪在福清裝載汽油后開往深圳。次日21時12分,“順開89”輪航行至大鏟北航道礬石1-1標附近水域時發生船舶擱淺事故。事故共造成中勻普陀分公司支付拖輪費、貨物過駁商檢檢測費、過駁部分貨物運費、圍油欄服務費、船舶修理費等相關費用221536元;還造成放空船舶回舟山修理產生的油費52290元、停運期間的經濟損失等133001元,共計410427元。2021年3月25日,大鏟海事局作出了《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結論書》,認定“順開89”輪對涉案事故負全部責任,船長李登峰為直接責任人。綜上,李登峰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李登峰原審中答辯稱:一、中勻普陀分公司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對外經營,具有獨立的用工資格;李登峰受其管理和支配,并由其發放工資,故李登峰與中勻普陀分公司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二、基于雙方之間的事實勞動關系,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相應的司法解釋。因中勻普陀分公司未與李登峰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法需要支付雙倍工資、補交社會保險、支付經濟補償金等。三、李登峰無需承擔事故造成的損失。否則,中勻普陀分公司在向保險公司理賠后反而因此受益。四、雖然海事局的事故結論認定涉案事故系因李登峰未保持正規了望而引起,但并非李登峰主觀故意造成。因此,事故造成的相應損失應由中勻普陀分公司自行承擔。綜上,請求駁回中勻普陀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順開89”輪系唐忠飛所有并由中勻普陀分公司進行經營。2020年10月20日,李登峰就職于“順開89”輪并擔任船長職務,期限為一年,月工資為31000元。李登峰自當日上船履行船長職務至2021年1月10日離船,在“順開89”輪上的工作時間共計2個月零22天。2020年12月25日,中勻普陀分公司與案外人福建閩海石化有限公司簽訂《油輪運輸合同》,約定由“順開89”輪裝載2600噸汽油從福清運至廣州,裝貨日期為2020年12月27日±1日。同年12月28日,“順開89”輪在裝貨港福清裝載汽油后開往卸貨港深圳,次日21時12分,“順開89”輪航行至大鏟北航道礬石1-1標附近水域時發生船舶擱淺事故。中勻普陀分公司為減少損失,聯系“南運油368”輪從“順開89”輪過駁部分油品并運往深圳空港碼頭。2020年12月30日20時30分,“順開89”輪脫淺并于同年12月31日13時40分靠妥機場油庫碼頭卸油。2021年1月5日17時30分,“順開89”輪從深圳空港碼頭放空回舟山,并在舟山進行船舶修理。在此期間,中勻普陀分公司共支付拖輪費、貨物過駁商檢檢測費、過駁部分貨物運費、圍油欄服務費、船舶修理費等搶險、修理費用共計223816元。在船舶修理期間,李登峰上岸離職,中勻普陀分公司與李登峰結清了工資。2021年3月25日,大鏟海事局作出了書面《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結論書》,在“事故經過”部分記載:經調查,“順開89”輪在船舶最大吃水5.2米的情況下錯誤駛入大鏟北航道,因航行值班時船長未保持正規了望,未運用良好船藝,操縱不當導致船舶擱淺。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和水域環境污染,直接經濟損失約189000元,構成小事故。在“責任認定及處理結果”部分記載,“順開89”輪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當事船長李登峰為直接責任人。2021年5月21日,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勻普陀分公司簽訂《損失確認書》兩份,確認就涉案事故共計向中勻普陀分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37683.92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中勻普陀分公司與李登峰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本案系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造成用人單位損失所引起的糾紛,屬海事海商糾紛。中勻普陀分公司雖以未按約為李登峰繳納社會保險金為由主張其與李登峰僅形成船員勞務合同關系,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關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是否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金,并不影響雙方勞動關系的成立,故中勻普陀分公司的上述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根據查明的事實,中勻普陀分公司因涉案擱淺事故產生包括拖輪費、貨物過駁商檢檢測費、過駁部分貨物運費、圍油欄服務費、船舶修理費等搶險、修理在內的損失共計223816元,扣除中勻普陀分公司已經獲得的保險賠款137683.92元,尚有86132.08元的損失未予清償。對于中勻普陀分公司所主張的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中勻普陀分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是否有權要求作為員工的李登峰承擔賠償責任。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零二條亦作了同樣規定。本案中,李登峰并不存在法律規定勞動者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兩種情形。其次,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中勻普陀分公司要求李登峰承擔賠償責任應提供雙方對此進行特別約定的具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在該條第四款中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本案中,中勻普陀分公司雖主張李登峰違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但并未提供有效的書面勞動合同,亦未提供其將相應規章制度等告知李登峰的充分依據。最后,中勻普陀分公司要求李登峰對其進行損失賠償的主要依據,是大鏟海事局作出的事故結論書,但該結論書系大鏟海事局依法行使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的行為,對相關人員過錯責任的認定結論,在未經正當的訴訟程序之前,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并不直接產生拘束力,不影響在本案通過訴訟對證據和事實進行審查、認定并依法作出裁判。根據上文的分析,除了大鏟海事局出具的事故結論書,中勻普陀分公司并未提供諸如李登峰是否熟悉涉案事故水域海圖、明知涉事航道吃水但故意不作為、多次履行與涉案事故水域相關航次等相應證據,在雙方系勞動合同關系的前提下,中勻普陀分公司僅以涉案證據要求李登峰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依據并不充分。綜上,中勻普陀分公司要求李登峰就涉案船舶擱淺事故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21年11月25日判決:駁回中勻普陀分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456元,由中勻普陀分公司負擔。
二審上訴人訴稱 中勻普陀分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本案雙方形成的是船員勞務合同關系而非勞動合同關系。船員勞務合同是指船員在船上盡職工作或服務,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向船員支付工資報酬,船員在船上工作,就工作所產生的工資等勞動報酬享受船舶優先權,說明船員與其工作的船舶具有人身依附性。而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受公司指派從事某種工作,崗位職務聽從公司安排,若因工作報酬等產生請求權,其只能對公司提起勞動糾紛,而非具有船舶優先權的請求權糾紛,不符合船員對船舶人身依附性的特征,一定程度上也剝奪了船舶優先權的法定權益。李登峰受雇傭在“順開89”輪擔任船長一職,其具有國家海事部門頒發的船長資格證書,并非聽從公司崗位安排的結果,所以本案應當認定為船員勞務合同關系更為符合事實。二、李登峰作為雇員,在從事勞務合同中因重大過失造成雇主經濟損失,理應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享有從雇主處獲取勞動報酬權利的同時,也就承擔了安全生產勞動的義務,對雇主交由其管理使用的財產應盡一個善意管理者應盡的最基本的注意義務。結合本案,李登峰作為“順開89”輪船長,是船上職位最高的人員,理應具有專業的航行知識和規避風險的意識。李登峰在其本人值班并駕駛船舶期間,因專業知識欠缺致船舶擱淺,給中勻普陀分公司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且本次事故被海事部門認定系船長責任的情況下,其應對此承擔賠償責任。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李登峰答辯稱:一、雙方雖未簽訂任何書面用工協議,但完全符合事實勞動關系的用工特征;二、發生擱淺事故并非是李登峰所希望出現的,雖然事故造成一定的損失,但該損失屬于中勻普陀分公司的經營風險,應由中勻普陀分公司自行承擔。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經審理,對于一審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構成勞動合同關系;二、李登峰應否就涉案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雙方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本院評析如下:
一、關于雙方之間是否構成勞動合同關系。李登峰在“順開89”輪履行船長職務的工作時間共計2個月零22天,中勻普陀分公司與李登峰雖然沒有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雙方作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且李登峰受中勻普陀分公司的管理并從事有報酬的勞動,其提供的勞動是中勻普陀分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規定,本院認定雙方之間構成勞動關系。至于雙方有無實際簽訂書面合同及用人單位有無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金,均不影響勞動關系的成立。中勻普陀分公司關于雙方系狹義的勞務合同關系及船舶優先權在勞務合同和勞動合同下的適用不同,均系對法律的誤讀。
二、關于李登峰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資部分低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本案中,雙方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中勻普陀分公司也無法舉證證明其向李登峰告知過員工對公司損失的賠償責任,故中勻普陀分公司要求李登峰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而且,中勻普陀分公司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本案事故的發生是李登峰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所導致。因此,原判對于中勻普陀分公司的訴請未予支持,有相應的法律和事實依據。
本院查明 綜上,中勻普陀分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56元,由上訴人舟山中勻船務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