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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判決書字號: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316號。
案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訴訟雙方
公訴機關: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尤月成、劉建新。
被告人:李文斌,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滬縣,漢族,原天津挑戰飼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碩士研究生文化,住北京市豐臺區。2010年3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辯護人:羅聯軍、雷澤均,北京市普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級:一審。
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李宗蓮;人民陪審員:賀文紅;代理審判員:唐津津。
審結時間:2011年3月11日。
公訴機關指控稱
被告人李文斌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要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判處。
被告辯稱
被告人李文斌辯稱其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借款主體是天津挑戰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挑戰公司),且經手人是公司其他負責人員;借款戶都是和其公司有聯系的,不是社會不特定人群;借款戶數未達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定戶數;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拯救公司;借款的金額及利息沒有指控的多;并未非法占有借款,而是在陸續償還;有相當一部分借款戶已經對其進行民事起訴。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挑戰公司的借貸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條件,其沒有從事公開宣傳行為,未針對社會不特定公眾借款;本案所涉借款為挑戰公司的單位借款;指控的借貸行為屬民間借貸,不應列入刑法調整的范疇,故應判定李文斌無罪。
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文斌原系天津挑戰飼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挑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負責人。為解決資金周轉問題,經被告人李文斌決定,挑戰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1月間,以支付高息的方法,向劉國力、鄭學利、韓希林、凌書妍、李書名、尹啟祥、張方、李樹敬、張宏亮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共計人民幣2 052 000元,用于其經營等活動。至2009年4月,挑戰公司向韓希林、凌書妍、張方等人支付本息共計人民幣50余萬元,造成上述受害人直接經濟損失150余萬元。被告人李文斌后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另查明,劉向陽原系挑戰公司員工,其向公司出借人民幣50萬元的行為發生于其在挑戰公司工作期間;本案中涉及張學兵向挑戰公司出借的人民幣50萬元系其向挑戰公司供貨期間欠其的貨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被害人劉國立陳述,證明:其因給挑戰公司供應玉米而認識李文斌。2009年1月初,李文斌以公司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50萬元,口頭約定期限為3個月,每月2分利。到期后李文斌答應給其3萬元利息,但因會計處沒錢而未領取。后找不到李文斌了。
被害人鄭學利陳述,證明:2008年1月初,李文斌以公司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其借給挑戰公司38萬元,連原來借的共60萬元,期限1年,月息2%。 2008年7月10日,李文斌以公司急用為由向其借10萬元,說用一個月,月息2%。到期后多次催要,李文斌總說貸了款再給,一直到2009年4月份就找不到李文斌了。
被害人韓希林陳述,證明:2006年2月份,其同村的張于告訴其挑戰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讓其集資,月息2分,其通過張于借給挑戰公司4萬元,后其又集了2萬元。共領取利息16 000元。2008年前后,李文斌將1部奧迪車抵給其和凌書妍、李書名,三人將賣車款12萬元分了,其分了3萬多元。2009年3月2日,孫艷利給了其12 000元,說不好是利息還是本金。
被害人凌書妍陳述,證明:其同村的張于告訴其挑戰公司買玉米沒錢,誰有錢可以借給他們,月息2分。其于2006年12月通過張于借給挑戰公司4萬元,后又加進2 000元,共借給42 000元。到期時其沒有領取利息而是將該利息加入本金續存。至2009年6月4日本息共計72 000元。2008年前后,李文斌將1部奧迪車抵給其和韓希林、李書名,三人將賣車款12萬元分了,其分了4萬多元。
被害人李書名陳述,證明:其同村張于告訴其挑戰公司進玉米沒有錢向大伙借錢周轉,月息2分。記不清什么時間其借給挑戰公司3萬元,后又借給2萬元。到2009年3月24日,2筆借款加起來本息應為72 000元。2009年3月24日孫艷利給了其12 000元。2008年前后,李文斌將1部奧迪車抵給其和韓希林、凌書妍,三人將賣車款12萬元分了,其分了3萬多元。
被害人尹啟祥陳述,證明:其認識趙連啟。趙連啟曾多次以挑戰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為由找其借錢。2008年8月4日其借給挑戰公司30萬元,約定月息3分,孫艷利任總經理后將利息改為2分。經過多次催要,到2009年1月25日,挑戰公司尚欠本金49 239元。
被害人張方陳述,證明:2006年前后,其通過張于得知挑戰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開,有錢可以放在那里,月息2分。其通過張于借給挑戰公司9萬元,期限10個月,月息2分。到期后其將利息零頭取出后又續存,先后領出28 000元利息,現損失62 000元。
被害人李樹敬陳述,證明:其通過張于認識李文斌,2008年7月份,李文斌向其借了20萬元,說用3個月,月息5分。到期后李文斌未兌現本金及利息。2008年11月20日,李文斌讓財務人員給其10萬元。后挑戰公司又分2次共給其3萬元利息。現損失7萬元。
被害人張宏亮陳述,證明:其因經營飼料生意認識趙連啟。2007年12月份,趙連啟以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讓其借給挑戰公司錢,用6個月,利息最少2分。其同意借給11萬元。到期后,趙連啟以公司沒錢為由推脫給其本金,其按月息3分計算共領取了3萬元利息。到后來就找不到李文斌和趙連啟了。
證人劉向陽證言,證明:其2007年1月份進入挑戰公司上班,工作期間,李文斌及趙連啟分別以公司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錢,其分2次共借給公司50萬元。
證人張學兵證言,證明:其原向挑戰公司送玉米。其曾于2009年5月18日向公安機關反映李文斌騙其50萬元借款的事,后經其核算,該50余萬元是欠其的貨款。
證人趙連啟證言,證明:2002年前后,其進入挑戰公司工作,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任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正常運轉。李文斌對其說過誰有認識人可以向公司存錢,公司給2分利息,李文斌沒有限定存錢人的范圍,誰來都行。其與業務戶說閑話時提過公司資金困難,但通過其借的款都是李文斌決定的。借的錢都用于公司經營了。
證人黃永俊證言,證明:2003年前后到2008年4月其是挑戰公司財務會計。原來挑戰公司是李文斌直接經營,2008年前后,李文斌聘請趙連啟為總經理抓全盤工作。公司很早就向社會人員借款了,沒有特定人群,利息有2分的。只有李文斌有權力向社會人員集資,趙連啟借錢也必須向李文斌請示。借的錢全部用于公司生產經營了。
證人孫艷利證言,證明:其于2008年12月26日到2009年4月2日在挑戰公司擔任總經理。在其任職前,公司曾向鄭學利借款70萬元,向劉國立借款50萬元。其任職期間,李文斌說,公司經營有困難,看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向公司存錢,公司給2分利,但未限定向哪些人借款。其曾向他人借款,但都還清了。
證人吳海燕證言,證明:其于2003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在挑戰公司任出納。任職期間,有社會人向公司集資,其曾經和客戶一起去銀行打款,開手續。其知道公司借款的有劉國立50萬元,還向鄭學利借錢了。借錢沒有特定人群,給的利息比銀行高很多。
證人劉茂忠證言,證明:其2003年前后認識李文斌,曾經給挑戰公司送過玉米。2009年4月4日到4月9日其在挑戰公司工作,沒見過任金明和于學忠參與公司經營。
證人張于證言,證明:其因為業務關系與李文斌熟悉。李文斌告訴其挑戰公司資金周轉不開,看誰有錢借點,公司給2分利息,其出于幫忙,介紹李書名、凌書妍、韓希林、張方借給挑戰公司錢,具體數目其記不清了。
證人于學忠證言,證明:其曾于2008年在一個飼料公司的轉股協議上簽字,但其與該公司沒有關系,未參與過任何投資分成或經營管理事項。
接報案經過及查獲經過,證明本案案發及被告人李文斌被抓獲的情況。
私營公司戶卡、生產經營企業許可證、轉股協議、股東會議決議等書證,證明天津挑戰飼料有限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李文斌,簽字股東為李文斌、任金明、于學忠。
借條、收據、支票、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查詢存款匯款通知書及明細等書證,證明挑戰公司向被害人借款時間、數額及約定的期限、利息等情況。
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文斌所經營的公司未經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擾亂了金融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發表的借款主體是公司且所借款項均用于公司經營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發表的并未非法占有借款、一部分借款戶已進行民事起訴的辯護意見,其借款未達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定戶數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為對抗公訴機關的指控的事由。對被告人發表的借款戶都是和其公司有聯系的,不是社會不特定人群;借款的金額及利息沒有指控的多及其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辯護意見,因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相應證據,故不予采納。對辯護人發表的挑戰公司的借貸行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條件,其沒有從事公開宣傳行為,未針對社會不特定公眾借款;指控的借貸行為屬民間借貸,不應列入刑法調整的范疇;應判定李文斌無罪的辯護意見,因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故不予采納。
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作出如下判決:
李文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