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3)滬二中刑終字第116號 一審法院認定: 被告人丁某某在擔任上海市嘉定區馬陸鎮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辦公室信息管理員期間,利用負責構建、維護計算機網絡及日常信息統計工作的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間收受非洛地平片、傷濕止痛膏等醫藥銷售代表許某給予的好處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7,600元,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4月間收受浙江海力生制藥公司醫藥銷售代表張某某給予的好處費18,000元,并向上述醫藥銷售代表提供醫院藥品使用情況;2008年至2010年間,收受電腦設備供應商上海銀兵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某某給予的價值2,000元的禮券、消費卡。上述收取的好處費共計4.7萬余元。2011年5月23日,丁某某向單位領導主動交代了收受有關醫藥銷售代表賄賂的事實,并在接受檢察機關調查時,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一審審理期間,丁某某退出了違法所得。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原系上海市嘉定區馬陸鎮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辦公室信息管理員,具有構建、維護計算機網絡及日常信息統計工作職責,其向醫藥銷售代表提供該院相關藥品使用情況,系利用了不具有職權內容...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孫某、楊某、張某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10月份,分別擔任南通百某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某公司)倉庫保管員、核算員、生產車間班長期間,利用共同負責清點百某公司生產的面粉及麩皮入庫數量的職務便利,合謀在清點面粉及麩皮入庫數量的過程中,采取少計入庫數量的手段,將多出的面粉及麩皮,由被告人孫某負責以市場價讓他人代為銷售,得款人民幣8萬元。后被告人孫某、楊某、張某按4:4:2的比例分掉贓款人民幣8萬元。 被告人孫某于2007年1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在擔任百某公司倉庫保管員期間,利用登記百某公司生產的面粉及麩皮出入庫數量等工作的職務之便,將積余的面粉及麩皮私自以市場價讓他人代為銷售,得款人民幣2萬元,占為己有。 2011年10月21日,南通市公安局接群眾舉報三被告人涉嫌職務侵占后,將本案移交給海安縣公安局。海安縣公安局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偵查。被告人孫某、張某分別于2011年12月3日和2012年3月20主動到海安縣公安局投案,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2012年5月份,被告人楊某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案發后,被告人孫某、楊某、張...
公訴機關指控: 2019年11月,被告人王創、李超、丁朝、張鵬、黃曾、黃萌經預謀,未經證監會批準,共同出資在湖北省孝感市成立工作室,搭建封閉的證券交易平臺“復華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人李瓊瓊明知被告人王創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仍提供收款賬戶供被告人王創等人收取經營款。2019年12月間,姚某、劉某、張某等人向該證券交易平臺充值共計人民幣658000元用于證券交易。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創、李超、丁朝、張鵬、黃曾、黃萌、李瓊瓊違反國家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七名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七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瓊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七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王創、李超、丁朝、黃曾、張鵬、黃萌、李瓊瓊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被告人王創辯解經營平臺的時間較短,沒有獲利,在到案之前就讓客戶...
(一)基本案情 王仁華與宋秀鳳所生之子王志國因意外事故死亡,事故責任方給付王仁華、宋秀鳳賠償金人民幣770000.00元,王仁華得款后拒不給付宋秀鳳應得的份額,宋秀鳳遂提起訴訟,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磐民一初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判決王仁華返還宋秀鳳人民幣308000.00元,并負擔案件受理費5920.00元。判決生效后,王仁華未主動履行給付義務,宋秀鳳申請強制執行。磐石市人民法院立案執行后,王仁華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的情況下,拒不執行判決書中確定的義務。2013年6月,王仁華因拒不執行判決,被法院先后兩次司法拘留,但仍對抗執行。法院將其涉嫌拒不執行判決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后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被執行人王仁華與宋秀鳳達成和解協議,王仁華給付宋秀鳳人民幣205920.00元,案件履行完畢。 磐石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仁華對人民法院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鑒于被告人王仁華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依法判處被告人王仁華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二)典型意義...
案 號:紹虞檢刑不訴〔2021〕20223號 被不起訴人張某,性別: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709211988********,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務工,戶籍所在地山東省泰安市寧陽縣**鎮**村**號,住紹興市上虞區**街道**宿舍。因本案于2021年7月2日被紹興市公安局上虞區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紹興市公安局上虞區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張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1年4月22日18時許,被不起訴人張某在紹興市上虞區**街道**工業園區一混棉車間內,因工作事宜與被害人盧某某發生糾紛并引發互毆,后張某用拳頭毆打盧某某的臉部,致盧某某兩側鼻骨、左側上頜骨額突及鼻中隔骨折。經鑒定,盧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不起訴人張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張某對被害人盧某某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張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情節,且系初犯,并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