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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3-09 2022
    百問通
    Q問:裁判重大改變!面對假學歷,簡單一句話就可以合法辭退? A答:虛假學歷及虛假的工作經歷,不但不具有誠信,還損害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讓單位非常苦惱,可在勞動合同或錄用通知書、入職登記表等任一中明確,什么樣的學歷是建立勞動關系的前提,如提供虛假學歷,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即可。 最新發布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有關問題的意見(一)》(人社部發﹝2022﹞9號)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因勞動者違反誠信原則,提供虛假學歷證書、個人履歷等與訂立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構成欺詐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規定對于以往和稀泥的方式全面作了否定。很多人可能會覺得奇怪,這不是已有明確的嗎?因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欺詐則勞動合同無效,肯定屬于合法解除啊?事實上并沒有這么簡單,在司法實踐中,很多的裁判機構就認為,勞動者即便提供了虛假的學歷等入職,但用人單位在用工過程中沒有對勞動者的工作能力提出...
  • 03-07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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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約定管轄又稱合意管轄或者協議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糾紛或者財產權益糾紛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后,以協議的方式選擇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那么,在合同中如何約定管轄才有效呢? 據此規定,約定管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才屬于有效約定: 1、約定管轄只能對一審合同或者其它財產權益糾紛案件進行。 2、約定管轄是要式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的形式才屬于有效約定。 3、當事人選擇的管轄法院必須和發生爭議的合同具有一定的聯系,即必須在法律規定的可以選擇的范圍內進行選擇。 4、雙方當事人約定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所謂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轄是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上的職責分工。由于法律賦予當事人約定管轄的權利,那么,當事人就可以在合同...
  • 03-07 2022
    百問通
    【裁判要旨】 繼承權放棄是繼承人自愿處分其繼承權的一種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在不影響繼承人履行法定義務的情形下應為有效。原《繼承法意見》第46條(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32條)所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中的“法定義務”,是指有責任有能力盡法定的撫養義務而不盡形成的債務、被繼承人為繼承人個人事務形成的債務、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等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692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陳世萍,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強,貴州瀛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吉林,貴州瀛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羅琴,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布依族,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謝凱夫,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布依族,住貴州省貴陽布云巖區。 ...
  • 03-07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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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齊精智律師提示在權利質押中,登記簿不具有公信力,辦理了質押登記本身并不當然意味著應收賬款真實性的存在,在質權人不能舉證責任應收賬款真實性存在的情況下,其仍然不能就應收賬款優先受償。 本文不追淺陋,分析如下: 一、應收賬款的質押登記本身不能證明應收賬款的真實性。 1、人民銀行不對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以下簡稱征信中心)是動產和權利擔保的登記機構,具體承擔服務性登記工作,不開展事前審批性登記,不對登記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2、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簿不具有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第517頁:“在權利質押中,登記簿不具有公信力,辦理了質押登記本身并不當然意味著應收賬款真實性的存在,在質權人不能舉證責任應收賬款真實性存在的情況下,其仍然不能就應收賬款優先受償。 鑒于在動產和權利擔保中,登記簿僅具有警示和確定優先順序的功能,不像不動產登...
  • 03-0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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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買賣合同糾紛中,在單純逾期支付合同款的情況下,如沒有明確約定的付款時間,且雙方當事人事后不能就付款時間重新達成協議,則債權人有權隨時向債務人主張欠款,訴訟時效從債權人向債務人進行催要時開始計算。 【案情】 原告桑某和被告某置業公司分別于 2011年 10月19日、2011年 10月21日及2012年 5月22日簽署了四份建筑材料買賣合同,合同總價款為5421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并且向被告方開具了發票,被告方已經支付工程款 39萬元,尚欠152100元。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特訴至法院,訴請:一、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52100元及利息(以152100元為基數,自2013年 1月17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規定的利率計算);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某置業公司辯稱,一、 雙方當事人之間確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但因合同時間較早,合同的履行情況及付款情況不清楚;二、原告方的訴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應當予以駁回。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 10月 19 日至2012年 5月 22日,原告桑某與被告某置業公司共計簽署建筑材料買賣合同四份,因...
  • 03-0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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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必備要件之一。然而在實際生活中,行為人所表達出來的意思和其實際想要表達的意思時常會不一致,即意思表示有瑕疵,這就難以達到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目,而其中重大誤解、欺詐和脅迫是意思表示瑕疵的三種重要形態,民法典規定了因為這三種情形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行使撤銷權,以獲得法律救濟。 《民法典》承繼了《民法通則》關于“重大誤解”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撤銷的規定,但都沒有對何為“重大誤解”進行的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民通意見》第71條對“重大誤解”進行了解釋:“行為人因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極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這次《民法典總則編的司法解釋》第19條通過兩款規定予以解釋:“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或者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價格、數量等產生錯誤認識,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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