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買賣合同糾紛中,在單純逾期支付合同款的情況下,如沒有明確約定的付款時間,且雙方當事人事后不能就付款時間重新達成協議,則債權人有權隨時向債務人主張欠款,訴訟時效從債權人向債務人進行催要時開始計算。 【案情】 原告桑某和被告某置業公司分別于 2011年 10月19日、2011年 10月21日及2012年 5月22日簽署了四份建筑材料買賣合同,合同總價款為5421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并且向被告方開具了發票,被告方已經支付工程款 39萬元,尚欠152100元。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特訴至法院,訴請:一、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52100元及利息(以152100元為基數,自2013年 1月17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規定的利率計算);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某置業公司辯稱,一、 雙方當事人之間確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但因合同時間較早,合同的履行情況及付款情況不清楚;二、原告方的訴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應當予以駁回。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 10月 19 日至2012年 5月 22日,原告桑某與被告某置業公司共計簽署建筑材料買賣合同四份,因...
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必備要件之一。然而在實際生活中,行為人所表達出來的意思和其實際想要表達的意思時常會不一致,即意思表示有瑕疵,這就難以達到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目,而其中重大誤解、欺詐和脅迫是意思表示瑕疵的三種重要形態,民法典規定了因為這三種情形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行使撤銷權,以獲得法律救濟。 《民法典》承繼了《民法通則》關于“重大誤解”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撤銷的規定,但都沒有對何為“重大誤解”進行的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民通意見》第71條對“重大誤解”進行了解釋:“行為人因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極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這次《民法典總則編的司法解釋》第19條通過兩款規定予以解釋:“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或者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價格、數量等產生錯誤認識,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