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那么,什么是合法占有?所謂合法占有即凡有法律依據,即依照法律規定、所有人的意志、行政命令或法院裁判以及其他合法原因而實行的占有。在現實生活中,如何判斷一個人對房屋已經合法占有了呢? 一、判斷對房屋的合法占有,應理解為對房屋的管理和支配,如取得房屋鑰匙、辦理入住手續等...
<section> <section data-autoskip="1">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strong>裁判要旨</strong></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雖然《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3項并未就職工對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負有一定責任時如何認定工傷的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但可以參考《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第16條的規定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則進行認定。<strong>如果能夠證明傷害后果系因職工故意或嚴重過失造成的,或者職工對傷害后果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即不屬于意外傷害的范疇,不應認定為工傷。反之,則應認定為工傷。</strong></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從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應當對《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作適度從寬解釋,不能要求“純潔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傷害中完全無過錯的受害人才能夠認定為&...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strong>【裁判摘要】</strong></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1、對于一審法院送達法律文書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一審法院按照農商行營業執照載明的單位名稱及地址郵寄法律文書,被送達主體為農商行,快遞單回執載明郵件妥投、唐某代收。被送達人及送達地址均無誤,至于代收人身份、簽收過程、內部轉交程序等均非法院送達的審查內容,且一審法院與案涉轉讓合同注明的農商行聯系人、時任農商行副總經理陳某某電話確認郵件收訖,故一審法院以妥投回執認定法律文書成功送達并無不妥。農商行對法院直接或通過對方當事人向代收人提供單號致使其截取快遞并隱瞞訴訟的懷疑,亦缺乏事實依據。</span></section> <section style="text-indent: 2em;"><span>2、本案在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后,農商行并未提起上訴,亦未提供客觀上導致其不能行使訴權的合理理由。在此情況下,農商行直接向本院申請再...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司法觀點 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原告作為主張雙方之間民間借貸關系存在的一方,雖然沒有能夠提交借款合同作為直接證據,但提交了款項實際支付的相應證據,即應當認為其對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完成了初步舉證。此時,被告如果提出雙方之間款項支付的其他事實基礎,則需對其主張予以舉證證明。 相應的,在被告提供了相應證據的情況下,由于原告對雙方之間存在其所主張的借款關系負有舉證責任,因而原告應當進一步針對被告主張提供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對于法官來說,即面臨對原告所主張的借款事實是否存在不能確定的問題,此時的結果責任仍應歸于原告,由原告對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