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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5-31 2022
    百問通
    本文匯總的25類假期如下: 1. 休息日  2. 法定節假日  3. 部分節假日  4. 事假 5. 病假  6. 婚假 7. 產假 8. 產前假 9. 護理假 10. 孕期產前檢查假 11. 哺乳假  12. 痛經假  13. 保胎假   14.節育假  15. 喪假 16. 年休假       17. 工傷假       18. 探親假      19. 路程假 20. 社會活動假             21. 豐收節          22. 經營性放假 23. 甲類傳染病假      24. 獨生子女護理假       25. 育兒假 01、休息日      正常情況下,星期六和星期日為每周休息日,雙休日不計薪,全年104天。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
  • 05-3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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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劉其財與劉建忠、鄭光榮、楊巧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21)最高法民申7699號】 ? 裁判要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案外人或申請人執行異議之訴中有關訴爭股權的審理和確認,應當按照工商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來進行判斷。 就本案而言,對于劉其財是否通過受讓行為取得案涉股權的所有權并足以排除強制執行,重點應當審查在前案訴訟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查封訴爭股權時,案涉股權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關工商檔案中是否登記在劉其財名下。 現劉其財所提交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雖然顯示案涉股權于2014年6月6日發生變更,但未能體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時案涉股權的權屬狀態。而劉其財所舉示的一審法院作出的(2018)閩01民初677號生效民事判決同樣不足以支持其所提主張。因此,劉其財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就案涉股權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
  • 05-3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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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原告汪俊杰與被告俞玉龍、顏志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20)最高法民轄19號】 ? 裁判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現行《民訴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的范圍除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以及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也可以選擇其他法院管轄,但必須是與案件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包括原告經常居住地、被告經常居住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法院。若當事人協議選擇了與爭議沒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的,因超出本條規定范圍,應當認定其約定無效。 具體到本案,南京市雨花臺區既非當事人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原告經常居住地、被告經常居住地,當事人亦不能證明該地點與本案爭議有其他實際聯系,南京市雨花臺區與本案爭議沒有實...
  • 05-3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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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要點 患精神分裂癥之前既未受到事故傷害或意外傷害,亦未被診斷為職業病,故所患精神分裂癥既不是工傷或職業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傷或職業病過程中伴發而生。工作環境惡劣可能會影響身心健康,從而誘發精神分裂癥,但患精神分裂癥的主要原因還是在于自身的生物學素質,因此工作環境惡劣與精神分裂癥之間并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不能認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癥系由工作原因引起;其自殘、自傷的確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規定,但其自殘、自傷系由精神分裂癥導致,既然精神分裂癥不認定為工傷,自殘、自傷亦不應認定為工傷。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33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紅仁,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金昌市永昌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甘肅省金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甘肅省金昌市金川區新華路70號。 法定代表人:晏書濤,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
  • 05-3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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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自然人的人格權受到侵害后的精神損害賠償,尤其的其中具體賠償數額的確定,無疑是司法審判中的一個難點問題。在我國《民法典》頒布之前,我國法律雖然有侵犯人格權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但都沒有規定確定賠償數額多或者少的考量因素。為了便于司法操作和保證司法的公平,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共計12條的司法解釋。該解釋除規定侵犯死者的姓名、肖像,侵犯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精神損害賠償等內容外,主要是規定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諸種考量因素(第十條)。應當承認,該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確定起到了重要作用。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實施之前的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對《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進行了修改,由12條改為6條。該解釋雖然其開頭即明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但是,尤其是在第5條“精神損害賠償數...
  • 05-3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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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滿足一定條件時,由該單位通過向勞動者授予一定比例股權等方式進行股權激勵,作為該勞動者的額外報酬,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股權激勵發生糾紛,一般情形下應當屬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   二、在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案件中,用人單位提出時效抗辯的,仲裁時效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4款關于特別時效的規定。   三、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即便勞動者個人也存在過錯,只要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 39 條規定的情形,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全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應予支持。   四、勞動者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對于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期間收到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的經濟補償,用人單位要求返還的,不應支持,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勞動者在職期間違反保密義務需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勞動者主張該約定無效的,應予支持;勞動者因此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賠償損失。   六、勞動合同對調崗沒有明確約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協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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